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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類案件與刑訊逼供案的兩大程序問題 柳 波 萬學偉 北京京都律師事務所 近年來,連續(xù)幾起涉嫌《刑法》第306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jù)、偽造證據(jù)、妨害作證罪”的案件,引起了全國人民的關注,引爆了法律界人士的激烈爭議,再度激起306條的存廢之爭。但是筆者細觀各種爭論,發(fā)現(xiàn)探討和爭論多集中在306條實體問題上,對程序問題沒有涉及,下面就程序問題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必須厘清的三大問題 (一)涉306條類案件的特點--雙重性 《刑法》第306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jù)、偽造證據(jù)、妨害作證罪”案件一般不能獨立成案,而是由其他刑事案件派生出來,是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辦理其他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形成的案件。此類案件屬于“案件中的案件”、“訴訟中的訴訟”。因此,它具有的最典型特點就是??雙重性。具體體現(xiàn)如下: 1、前案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與涉306條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雙重性。涉306條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同時又是前刑事案件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2、前案公安、司法人員與后案公安、司法人員身份的雙重性。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前案中與辯護人、代理人站在不同立場的公安、司法人員,同時又是后案中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前案辯護人、代理人的偵查人員、公訴人、審判員。 3、行為性質的雙重性。涉306條案件行為性質就前案而言是辯護、代理行為,就后案而言是犯罪行為。 4、發(fā)生過程的雙重性。涉306條案件既是毀滅證據(jù)、偽造證據(jù)、妨害作證罪的發(fā)生過程,又是前案的辯護、代理過程。 (二)涉306條類案件與刑訊逼供案件的比較 第一,性質上的相同??均具有雙重性 刑訊逼供案件與涉306條案件一樣,一般不能獨立成案,也是由其他刑事案件派生出來,也屬于“案件中的案件”、“訴訟中的訴訟”,同樣具有雙重性。比如:前案偵查人員與刑訊逼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具有雙重性;前案犯罪嫌疑人與刑訊逼供案件被害人身份具有雙重性;行為性質具有雙重性。刑訊逼供行為性質就前案而言是偵查行為,就后案而言是犯罪行為;發(fā)生過程具有雙重性。它既是刑訊逼供案件的發(fā)生過程,又是前案的偵查過程。 因此,綜上而言,涉306條類案件與刑訊逼供案件具有同質性。 第二、處置上的不同 雖然涉306條類案件與刑訊逼供案件具有同質性,但兩者在處置方面卻存在諸多不同。 1、啟動的前提和時機不同。 一般而言,刑訊逼供案件的啟動,是以前案中“被害人”意外現(xiàn)身,“真兇”出現(xiàn),“犯罪嫌疑人”出現(xiàn)各種離奇的死殘結果,即刑訊逼供造成嚴重后果為前提;是以前案已被生效的裁判文書或客觀事實證明刑訊逼供確實存在,已造成錯案或死殘結果的事實鐵定形成為時機。 而涉306條類案件的啟動,是以證據(jù)出現(xiàn)了不一致,證據(jù)出現(xiàn)了變化,證人改變證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改變口供,承辦機關感到“案件審理工作陷入僵局”,承辦機關認為證人“有偽證嫌疑”為前提;往往是以“前案審理工作陷入僵局”,前案刑事訴訟進行中為啟動時機。 如果用一句話總結此點不同,那就是:刑訊逼供案件的啟動,多以前案成為過去時為時機和前提,涉306條案件的啟動,則多以前案呈進行時狀態(tài)為時機和前提。 2、偵辦機關不同。 一般而言,刑訊逼供案件的偵查機關是檢察機關,偵查人員是檢察人員;審查起訴和審判人員不是前案的承辦人。而涉306條案件的偵辦機關仍是前案的偵辦機關,偵辦人員仍是前案的偵辦人員。一言以蔽之,對刑訊逼供案件,原偵辦人員自覺地實行了回避;對涉306條案件,原偵辦人員自覺地不回避。 3、稀少與頻繁。 目前我國為數(shù)不少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偵查人員有刑訊逼供行為,但是真正進入司法程序的刑訊逼供案件很少。而關于涉306條案件,就近幾年的觀感而言,進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可謂頻繁。 4、低調與高調。 我國偵查、司法機關對于刑訊逼供案件的處理較為低調、平和,很少有公職人員就事實或法律問題接受媒體的采訪,此類案件也很少見諸媒體報端。但是,我國偵查、司法機關對于涉306條案件的態(tài)度恰恰截然相反,對其處理較為高調和激進,主動召開新聞發(fā)布會向外界通報案件進展,就事實和法律問題不間斷、詳盡地披露,是偵查、司法機關的工作常態(tài)。常常是此類案件在審判尚未進行之時,“犯罪”事實已為大家耳熟能詳,婦孺皆知了。 (三)涉306條案件前案偵辦人員身份性質的甄別 如前所述,前案公安、司法人員與后案公安、司法人員具有身份的雙重性,其既是前案的公安、司法人員,又是后案的偵查人員、公訴人、審判員。但除此之外,前案偵辦人員還有更深層次的身份。就目前的司法實踐看,前案的偵辦人員往往是后案的舉報人、證人,前案的偵辦單位往往是后案的“被害人”,后案往往因偵辦人員和偵辦機關的舉報、控告、證言、證明而直接啟動、運行。原偵辦人員和偵辦機關的舉報人、控告人、證人、被害人的身份才是其在后案中的真正身份,也是我們在涉306條案件訴訟程序中必須考量的問題。 二、涉306條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的兩大問題 (一)啟動時機應在前案塵埃落定后 既然如上所述,涉306條類案件與刑訊逼供案件具有同質性,刑訊逼供案件的啟動是在已有生效的裁判文書或客觀事實證明刑訊逼供確實存在,已造成錯案或死殘結果的事實鐵定形成為時機;加之原偵辦人員和偵辦機關的舉報人、控告人、證人、被害人的身份,涉306條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時機,當應為前案已成過去時,即前案已有生效判決,前案的證據(jù)和事實已塵埃落定之后。決不應在前案還進行狀態(tài)啟動,更不可同步運轉。因為此時,前案尚未經過法院的審判認定,包括辯護人、代理人在內的任何一方當事人是否作偽證,作為刑事案件中的“原告一方”公安、檢察機關,毫無任何證據(jù)支持。在未經法庭認定前,任何一方均沒有任何理由認為另一方的證據(jù)是偽證。這樣做的實質就是要求律師越俎代庖,要求律師必須代替法庭審查證據(jù)并保證證據(jù)的真實性。 (二)此類案件的管轄??異地管轄 因為前文分析了前案的偵辦人員往往是后案的舉報人、證人,前案的偵辦單位往往是后案的“被害人”,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裁判者,不能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否則,就會像中國足壇一樣遍地“黑哨”。如由負責前案的公安、檢察機關偵辦后案,顯然不符合正當程序要求,毫無公正可言。 因此,對于此類案件,實行異地管轄,明確設立集體回避和管轄異議制度。凡與306條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檢、法機關必須回避,轉由其他地區(qū)公、檢、法機關管轄。對于已經出現(xiàn)的違法管轄、不當管轄等問題,當事人也有權提出異議,要求上一級公、檢、法機關作出改變管轄的決定。 律師偽證罪由負責本案的公安、檢察機關偵辦,是不符合正當程序要求的,不具有公正性?;蛟S這正是不少涉嫌偽證罪律師最終被判無罪的主要原因。這也說明,改革律師偽證罪的偵辦機制,明確立案時機,規(guī)范辦案主體,就足以防止律師遭遇非法打壓問題。 (三)意義 通過改革偵辦機制,明確立案時機,規(guī)范辦案主體,落實上述兩大程序問題,既有助于實現(xiàn)程序公正、實體公正;也有助于更新公權力機關“你拿出相反的證據(jù)就是妨害司法,就是偽證”的司法觀念;還可避免306條之罪就是公權力機關“裁剪證據(jù)”的法律武器的嫌疑;又可擺脫整人嫌疑,避免給人以“職業(yè)報復”的口實,樹立司法機關的正面形象。真可謂:變革雖小,意義重大。 三、結語 如果原偵辦機關有在前案運轉程序中就啟動涉306條案件的權力,如果此類案件不實行異地管轄,如果辯護律師必須代替法庭審查并保證證據(jù)的真實性,那么,每一個涉306條的案件,都將只是空前的,而決不是絕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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