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筆者接待的多次咨詢涉及到中小學生在校內發(fā)生人身損害事故,責任應由誰承擔?承擔怎樣的責任問題。學生家長尤其關心學校在事故中的責任承擔。對于這一系列問題,其實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中就有原則性的規(guī)定,最近幾年來,隨著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及教育行政部門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不斷地完善和出臺,對于這些問題已經(jīng)有了較為明確的規(guī)定。本文擬就學校在未成年學生校園安全事故中承擔責任的有關問題作簡要的探討。
首先,并非學校在任何情況下都要承擔責任,學校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對未成年學生校園傷害事故的責任承擔,一直存在較大爭議。以前較為普遍的一種觀點認為,未成年人到學校接受教育,事實上脫離了父母的監(jiān)護。保護未成年人在校時受學校的管理,當然發(fā)生監(jiān)護權的轉移。因此,對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承擔監(jiān)護人的責任。對此,最高院某副院長表示,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監(jiān)護制度以一定的親屬關系或者身份關系為前提,監(jiān)護職責不因未成年人到學校接受教育而當然發(fā)生轉移。司法解釋明確教育機構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在性質上是違反法定義務的過錯責任,而不是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監(jiān)護人的責任。《意見》第160條規(guī)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傷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2004年5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從以上條款來看,學校只有在對事故的發(fā)生有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才承擔責任。雖然《解釋》未對學校有過錯的情形一一列明,但從已經(jīng)實施的《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以及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的相關規(guī)定來看,這些情形無非是學校的校舍、場地、設施、學具、設備有不安全因素;學校組織學生參加的校內外活動中,未在其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管理和安全措施;以及發(fā)生事故后學校未及時救助等等情形。雖然上述規(guī)范性文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但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完全可以參照適用。還要注意的是,上述兩個規(guī)范性文件中,對學校不承擔責任的情形也做了一些列舉。
其實,學校作為非營利機構,對于事故發(fā)生后的賠償能力也是有限的。而且學生意外傷害事故風險對學校日常教學、管理工作的影響日益嚴重。近年來,全國中小學校園學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有發(fā)生,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為有效化解此矛盾,教育部、財政部、中國保監(jiān)會于今年4月3日聯(lián)合發(fā)文,決定在全國各中小學校中推行意外傷害校方責任保險制度。由校方從學校公用經(jīng)費中支出保險費,每年每生不超過5元。對于因校方責任導致學生的人身傷害,將依法應由校方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賠償。賠償限額則由各地統(tǒng)籌考慮學校經(jīng)濟負擔能力、責任范圍、賠償范圍、保費水平等因素,結合當?shù)亟?jīng)濟、社會發(fā)展實際情況來制定。如果這一制度能夠全面推行得以實施的話,將有利于防范和妥善化解各類校園安全事故責任風險,解除學校、家長的后顧之憂,有利于維護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有利于保障廣大在校學生的權益,避免或減少經(jīng)濟糾紛,減輕學校辦學負擔,維護校園和諧穩(wěn)定。
其次,在有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學校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學校并非是個封閉的環(huán)境,為完成教學任務,學校經(jīng)常會組織學生至校外參加一些活動,這樣就無法完全避免社會上的一些人員對學生造成人身傷害,例如交通事故等。而學生之間也往往會應打鬧導致傷害事故的發(fā)生。在學校以外的第三人導致傷害事故發(fā)生的情況下,毫無疑問,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學校又應當承擔怎樣的責任呢?關于“補充賠償責任”這個法律概念,在我國的現(xiàn)行法律中并無明確規(guī)定,但在《解釋》中提出了補充賠償責任這一說法(參見《解釋》第七條第二款)?!把a充賠償責任”來源于大陸法系的不真正連帶債務學說。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多個債務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多個債務人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并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均歸于消滅的侵權責任形態(tài)。簡而言之,補充賠償責任就是受害人在侵權的第三人未盡到賠償責任或者賠償不足時,學校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某副院長曾就《解釋》的有關問題答記者的提問中,對“補充賠償責任”的理解做了簡要的回答。學校對在校的未成年學生有安全保障的義務,《解釋》這樣規(guī)定的目的之一在于促使學校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從而減少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fā)生的幾率。根據(jù)《解釋》規(guī)定,學校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前提仍然是要有過錯。而且補充責任中的侵權人承擔的責任與學校在責任承擔上具有先后的順序,一般先由侵權人首先承擔,不足或不能承擔的,再由學校承擔。學校承擔補充責任的范圍,應當與其盡到職責范圍內的教育、管理、保護義務能夠防止或制止的損害范圍相一致。當然,具體補充賠償?shù)臄?shù)額大小則由法院根據(jù)案件的實際情況來確定,但并不是全部。學校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直接實施侵權的第三人追償。
《解釋》的出臺和實施,對確定包括校園安全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責任承擔起到極大的作用,甚至對我國制訂民事侵權法有深遠影響。但在審理未成年學生校園安全事故案件中仍然有些實體和程序的問題無法從《解釋》中得到回答。這就需要我們法律工作者靈活運用法律理論知識來解決問題。
作者介紹:
沈飛律師,法學本科,學士學位,現(xiàn)為上海市萬邦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自2002年開始從事律師工作后,代理了大量民事、經(jīng)濟、刑事訴訟及非訴訟案件,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jīng)驗。法律理論知識扎實,辦案作風嚴謹。工作中堅持客觀公正的立場,謙虛謹慎,冷靜客觀,秉承為當事人著想的職業(yè)理念、盡心盡職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作好本職業(yè)務的同時,還熱心從事社會公益活動,利用業(yè)余時間,通過12355上海青少年公共服務平臺為青少年提供法律咨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