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言
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通常采用有限合伙企業(yè)的法律形式作為員工持股平臺,以實施股權激勵。員工對公司間接持股,表現(xiàn)方式為:有限合伙企業(yè)(以下稱“持股平臺”)通過增資或股權轉讓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權,同時員工取得持股平臺合伙份額并成為有限合伙人(以下稱“LP”)。由于《合伙企業(yè)法》規(guī)定,有限合伙企業(yè)由普通合伙人(以下稱“GP”)執(zhí)行合伙事務,意味著GP享有持股平臺對公司的全部表決權,可以實現(xiàn)對員工的“分股不分權”。因此,持股平臺的普通合伙人一般由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以下稱“實控人”)擔任。
但是,有限合伙企業(yè)的法律形式對于GP來說也存在著天然的風險?!逗匣锲髽I(yè)法》規(guī)定,普通合伙人對有限合伙企業(yè)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易言之,當持股平臺發(fā)生債務時,實控人作為GP將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有必要對持股平臺GP進行股權結構設計,在確保股權激勵順利實施的前提下,隔離實控人風險。本文擬對持股平臺GP股權結構設計提出建議,以供參考。
二、 GP承擔責任的情形
名義上,持股平臺雖為股權激勵之目的,不實際經(jīng)營,但在股權激勵實施、存續(xù)過程中仍可能產(chǎn)生債務。一旦持股平臺對外承擔債務,按照法律規(guī)定GP將承擔連帶責任。甚至在部分情形下,GP可能直接對外承擔責任。常見的情形如下:
1. 持股平臺未依約支付公司增資款,或未支付股權轉讓款,導致GP承擔連帶責任。如前所述,持股平臺可通過增資或股權轉讓的方式成為公司股東。此時,其需按照相關協(xié)議的約定向公司支付增資款或向股權轉讓方支付股權轉讓價款,否則將構成違約,GP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如(2021)滬03民初166號中:“A合伙企業(yè)逾期支付4,000萬元增資款的違約行為,導致XX公司減少了4,000萬元的可支配財產(chǎn),屬于《股東協(xié)議》約定的因A合伙企業(yè)違約而造成的應賠償損失,A合伙企業(yè)應當按約賠償,并承擔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span>B作為普通合伙人,依法應對合伙企業(yè)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至于兩被告關于《股東協(xié)議》約定的員工股權激勵計劃未能按期實施的答辯意見,A合伙企業(yè)可依據(jù)協(xié)議向違約方另行主張,但不能構成其未按約足額繳納增資款的抗辯事由。”又如(2019)滬0107民初28336號中:“誠然,系爭股權轉讓行為是XX公司股權激勵計劃的一部分。但A合伙企業(yè)作為非法人組織,依法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系爭股權轉讓協(xié)議一經(jīng)簽署即成為A合伙企業(yè)必須履行的承諾。系爭股權轉讓協(xié)議簽署的背景如何及該背景如何變化,不能影響系爭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效力?!?/span>A合伙企業(yè)受讓系爭股權的資金來源,完全是A合伙企業(yè)自身的問題,與出讓方無關。不能因A合伙企業(yè)不能解決資金問題,而免除A合伙企業(yè)對出讓方的付款義務。……根據(jù)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yè)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規(guī)定,員工持股平臺的GP個人應對A合伙企業(yè)對出讓方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如持股平臺通過溢價增資(即增資價格超過1元/注冊資本)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權,其承擔增資義務的金額應為全部增資款,而非認繳的公司注冊資本。換言之,對于計入資本公積部分的增資款,持股平臺和GP也要承擔連帶責任。
2. 持股平臺未履行對LP退伙結算義務,導致GP承擔連帶責任;或GP直接承擔對LP的回購義務。員工股權激勵計劃及相關協(xié)議中,在股權激勵的退出部分,通常約定LP因離職、辭退、開除等原因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自動喪失LP資格,此時由持股平臺為該LP辦理退伙結算,或由GP受讓LP所持合伙份額以完成LP的退出(實踐中普遍將該種方式視為回購的一種形式)。上述兩種情況下,GP均將承擔債務責任。前者承擔的責任是對持股平臺退伙結算義務的連帶責任,后者則直接承擔回購責任。如(2019)京0114民初3459號中:“《XX中心合伙協(xié)議》約定:如合伙人自公司離職,該合伙人應當將所持有出資份額轉讓給普通合伙人,或經(jīng)普通合伙人書面同意后轉讓給其他有限合伙人或其他擬入伙的公司員工后退伙……關于王某出資份額的回購方,根據(jù)約定,普通合伙人韓某或其同意的有意向購買王某出資份額的有限合伙人或其他擬入伙的公司員工為回購方,但在無明確的符合條件的購買人的情況下,韓某應為受讓方,本案中,不存在其他符合條件的購買人,因此,韓某拒絕回購王某出資份額的理由不成立,對王某要求韓某承擔回購義務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有時,為了提高員工參與股權激勵的積極性,公司與員工簽訂的股權激勵計劃及相關協(xié)議中甚至會比照投資交易設計回購條款,如公司未按期申報上市、未達到約定業(yè)績時則觸發(fā)回購條件,回購義務人為持股平臺GP。如(2023)滬0114民初25098號中:“本院認為,根據(jù)某某企業(yè)關于回購條款的約定,若2022年12月31日前本計劃仍未終止且某某公司2未能提交IPO或借殼上市申請并獲受理,則由第三人的普通合伙人即被告或其指定第三方內部回購,被告不得拒絕?!桓婕暗谌嘶谠嫦的衬彻?/span>2IDL總監(jiān)的身份才與之簽訂了該份協(xié)議,本意是為激發(fā)原告作為某某公司2管理層及核心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及主動性?!嬷鲝埖幕刭弮r格包括投資本金12萬元及該投資本金自原告實際出資之日起算至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計算的收益,合法有據(jù)”。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
1. 新公司法對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利益的否定,將導致持股平臺作為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可能性及不確定性大幅增加,GP承擔連帶責任的風險也隨之增大。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最早體現(xiàn)在破產(chǎn)法中,即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chǎn)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將不受出資期限的保護。隨后《九民紀要》對加速到期的適用條件做了進一步放寬。現(xiàn)如今新公司法直接規(guī)定,公司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盏?,公司或債權人可直接要求股東提前出資。實踐中,持股平臺對公司的出資期限往往設置較為寬松,以配合多期多輪次股權激勵的實施。然,在新公司法項下,當公司無法清償?shù)狡趥鶆諘r,作為股東的持股平臺對公司的出資義務將不再受期限利益的保護,應提前繳納出資,而非按照股權激勵方案計劃的時間出資,GP亦將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可以說,公司法的修訂,對于實施員工股權激勵計劃的公司而言,直接加大了GP的風險。
2. 持股平臺對外承擔的違約責任是無過錯責任。無論由于股權激勵計劃擱淺,還是由于LP未按激勵計劃的約定支付出資款,只要持股平臺未如期支付相應款項,即構成違約,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考慮其是否存在過錯,GP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三、 GP為一人公司時,實控人仍可能承擔責任
除實控人直接作為持股平臺GP存在風險外,GP為實控人的一人公司仍可能導致實控人承擔責任。將持股平臺設計為實控人的一人公司,旨在利用有限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在實控人與持股平臺中間增加一道所謂的“防火墻”。但這種股權結構忽視了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股東舉證責任倒置的規(guī)定,即一人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chǎn)獨立于自己財產(chǎn)的,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股權激勵的執(zhí)行中,一人公司作為持股平臺的GP,基本上不會按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按時進行年度財務審計。如涉訴,很可能因無法舉證證明股東(實控人)與公司(持股平臺GP)財產(chǎn)獨立而被判決股東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事實上起不到風險隔離的效果。即使最終證明股東與公司財產(chǎn)獨立,也增加了實控人的訴累。此外,還需注意其他可能被認定為一人公司的情況,如:夫妻公司、穿透后的一人公司(股東與其一人公司合資成立的公司,參見:(2018)最高法民申178號)、股權比例過于懸殊的公司(如:99.99%:0.01%)。
四、 供參考的GP股權結構
綜上,無論是實控人直接作為GP、還是通過一人公司作為GP,均可能因股權激勵計劃的實施而承擔責任,因此有必要對持股平臺GP的股權結構進行設計,以隔離風險。我們提出如下股權結構設計方案,以供參考:
1. 股權結構上,設立兩個股東的公司(以下稱“持股公司”)作為GP。具體方案上,可采用:實控人占絕對多數(shù)股權、并安排一名一致行動人作為小股東的形式,股權比例如:90%:10%(此處比例僅為舉例,可根據(jù)實際情況調整)。如前所述,兩名股東的股權比例不宜過于懸殊,否則小股東可能被認定為“掛名股東”,進而導致持股公司被定為實質上意義上的大股東一人公司。
2. 持股公司的注冊資本較小且全額完成實繳為宜。如將持股公司的注冊資本金額設置過大,會加重實控人的出資義務。尤其當實控人被要求對持股平臺加速出資時,實控人的資金計劃很可能被打亂,甚至引發(fā)債務危機。因此,我們建議持股公司的注冊資本以較小為宜,一般可設置在10萬元以下,并且持股公司股東應盡快完成持股公司注冊資本的全額實繳。
3. 通過設置持股公司,不僅能夠實現(xiàn)GP風險隔離,還能為實控人提供其他便利:
(1) 在公司存在多個持股平臺時,實控人直接在持股公司層面轉讓股權就可以實現(xiàn)所有持股平臺控制權的變更,而不需要由GP分別轉讓所持各個持股平臺的合伙份額。并且,僅轉讓持股公司的股權,并不改變持股平臺合伙人結構,不需要LP同意,也無需修改持股平臺的合伙協(xié)議;
(2) 實控人通過持股公司作為GP時,其自身也可以在持股平臺中成為LP,從而提升實控人對其他LP的管控力度。而由實控人直接擔任GP則無法實現(xiàn)這種效果。
五、 結語
綜上,我們認為,將GP設計為二人持股公司的形式,一方面能夠有效隔離風險,另一方面便于轉讓持股平臺控制權,可作為公司設計持股平臺GP股權結構時的參考方案。需要強調的是,公司應綜合考量商業(yè)目的、股權激勵效果及風險隔離等多方面因素來設計GP股權結構,上述方案僅供參考,必要時可聘請律師等專業(yè)機構協(xié)助進行股權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