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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tus案:尼日利亞仲裁法律制度的現(xiàn)代化轉折點?

2018年第08期    作者:文│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閱讀 10,440 次

2018年4月,尼日利亞上訴法院就Mekwunye v. Lotus Capital Limited & Ors.一案(下稱“Lotus案”) 作出裁定,中止了拉各斯市法院的訴訟程序,將有關合同爭議交由仲裁的方式解決。該份裁定所解決的問題涉及到“欺詐指控與可仲裁性的關系”、“仲裁協(xié)議相對性與訴訟第三人制度”、“訴訟行為能否妨礙訴訟程序中止”等。有評論認為,尼日利亞上訴法院在Lotus案中發(fā)表的裁判觀點,將與旨在廢除和重新制定尼日利亞《仲裁與調解法》的法案(以下稱“2017法案”)一道,成為尼日利亞仲裁法律制度的現(xiàn)代化轉折點。本文對Lotus案的裁判意見予以介紹,以饗讀者。

 

背景

20085月,上訴人Dr. Charles D. Mekwunye(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與第一被上訴人Lotus Capital Limited、第二被上訴人STANBIC訂有一份《電信私人股權投資協(xié)議》。2015327日,上訴人以Lotus Capital Limited、STANBIC、MTNHIS HOLDING、INT TOWERS(即原審被告方,下稱被上訴人)為被告方,向拉各斯市法院提起訴訟。次月24日,第一被告(即第一被上訴人)向拉各斯市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案件應當根據(jù)仲裁條款的約定,交由仲裁庭解決。隨后,第二至第五被告(即第二至第五被上訴人)相繼提出管轄權異議,或認為拉各斯市法院缺乏管轄權,或認為自身在訴訟案件中并無被訴的主體身份,原告屬于濫用司法程序。20161018日,拉各斯市法院作出管轄權裁定,認為案件應當首先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只有在窮盡了仲裁程序手段的情況下,法院才能行使管轄權。1028日,針對拉各斯市法院的管轄權裁定,原告向尼日利亞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事由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提出了六個上訴事由:(1)一審法院未就各方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出的全部爭議事項一一作出回應,是否違背正當程序原則?(2)上訴人在一審程序中提出的爭議事項超出《電信私人股權投資協(xié)議》仲裁條款所能覆蓋的范圍,一審法院應當考慮到這些爭議事項無法通過仲裁的方式予以全部解決;(3)一審法院未能遵從Obembe案和KSUDB案確立的裁判先例;(4)一審法院忽視了《尼日利亞仲裁與調解法案》第5.2.b條 的立法旨義及Parnoms案、Trident案確立的裁判先例;(5)在原告提出欺詐主張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僅從表面證據(jù)認定不存在欺詐,違反了Nimasa案確立的裁判先例;(6)一審法院未就各方當事人提出的所有管轄權事項作出回應,而那些未被回應的事項可能對案件是否可以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造成影響。

第一被上訴人向上訴法院提交了答辯狀,其余被上訴人均未應訴。第一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也提出了六個針鋒相對的反駁問題:(1)在各個當事人均已獲得平等程序權利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未就第二至第五被告提出的異議作出回應,是否構成對原告正當程序權利的損害?(2)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訴訟主張屬于《電信私人股權投資協(xié)議》中仲裁條款的管轄范圍,是否正確?(3)在Obembe案、KSUDB案與本案事實背景存在差異的情況下,法院是否必須遵從這兩個先例?(4)一審法院根據(jù)《尼日利亞仲裁與調解法案》第5.2.b條的規(guī)定,作出中止訴訟程序的決定,是否正確?(5Nimasa案的事實背景與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是否相關?(6)一審法院根據(jù)《尼日利亞仲裁與調解法案》第5條的規(guī)定,中止訴訟程序,將爭議交由仲裁方式先行處理,是否正確?

 

裁判觀點

針對上訴事由一,即一審法院是否需要對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出的全部爭議事項作出回應,上訴人特別提出,一審法院未就第二至第五被上訴人提出的被訴主體資格問題、濫用司法程序問題等作出回應,僅審理了上訴人與第一被上訴人之間的爭議事項,違反了Taisei案、Ors案確立的一審法院應當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爭議事項這一原則。

上訴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僅就案件是否應當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這一問題作出了回應,表面上看,一審法院的做法似乎與法律所確立的一審法院應當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爭議事項原則相沖突,但根據(jù)Udo案確立的先例,如一審法院認為審理一項爭議足以覆蓋其余爭議,而又不至于構成司法不公的,一審法院有權選擇僅審理該項爭議,而無需對當事人提出的全部爭議事項一一進行回應。本案中,一審法院通過審理上訴人與第一被上訴人之間的爭議,便已得出一審法院缺乏管轄權的結論,故一審法院選擇不對當事人提出的其余爭議事項進行回應,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或判例精神。

針對上訴事由二,即上訴人在一審程序中提出的爭議事項超出基礎合同中仲裁條款所能覆蓋的范圍,上訴人亦就非締約方被告提出了欺詐的主張,故爭議事項無法通過仲裁的方式予以全部解決。上訴人在一審程序中聲稱,其與第一被上訴人、第二被上訴人簽署的《電信私人股權投資協(xié)議》存在欺詐,五名被上訴人通過《電信私人股權投資協(xié)議》騙取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尼日利亞人民的信任和投資。

上訴法院指出,尼日利亞司法系統(tǒng)尚未作出過涉及刑事指控與仲裁的關系的司法判決,但是其他法域在這方面的司法觀點值得借鑒。印度法院在World Sport Group一案中指出,當事人雖然提出了欺詐的主張,但該主張并未影響基礎合同內仲裁條款的效力,也沒有導致基礎合同不可執(zhí)行。在上訴法院看來,欺詐的主張與基礎合同效力、仲裁條款效力是三個相互獨立的問題,上訴人在一審程序中提出的欺詐主張,其對象并非基礎合同,亦非仲裁條款。因此,上訴法院認為,不能僅僅因為存在欺詐的主張,就認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不可仲裁。

針對上訴事由三,即一審法院未能遵從Obembe案和KSUDB案確立的裁判先例。首先,上訴法院認為,只有當先例與在審案件存有相似事實或爭點的情況下,遵從先例原則才應當適用。其次,在一審程序中,第一被上訴人要求一審程序中止,此項程序性訴求與Obembe案中的主張并不相同。Obembe案確立的先例精神是若當事人申請訴訟程序中止的,申請方當事人需從未作出過訴訟行為,如申請延期、提交答辯狀等。因此,在程序性主張不同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可以不適用Obembe案確立的先例精神,被上訴人的訴訟參與行為不代表被上訴人認同一審法院擁有管轄權。此外,雖然第二被上訴人在一審訴訟程序中提交過答辯狀,但根據(jù)《尼日利亞仲裁與調解法案》第5條的立法精神以及KSUDB案確立的存在仲裁條款時,法院有權中止程序的先例精神,一審法院中止訴訟程序的裁定并不違背先例。

針對上訴事由四,即一審法院作出中止訴訟程序的決定,是否違反或忽視了《尼日利亞仲裁與調解法案》第5.2.b條的規(guī)定。上訴法院認為,第一被上訴人在一審程序中已經通過書面文件的形式,表達了其欲按照《電信私人股權投資協(xié)議》中仲裁條款的約定,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除非上訴人能夠舉證證明第一被上訴人已經放棄了選擇仲裁的意愿,法院有權自由裁量《尼日利亞仲裁與調解法案》第5.2.b條規(guī)定的中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這與Trident案等先例所表達的精神相一致。

針對上訴事由五,即在原告提出欺詐主張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僅從表面證據(jù)認定不存在欺詐,違反了Nimasa案確立的裁判先例。第一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雖然提出了欺詐,但欺詐主張僅僅是上訴人虛假陳述主張的替代方案,而虛假陳述的問題完全可以交由仲裁庭解決。上訴法院認為,Nimasa案回答了什么是欺詐和欺詐行為等問題,但本次上訴針對的是一審法院所作出的中止訴訟程序的中間裁定(interlocutory),有關于什么是欺詐和欺詐行為等爭議的審理,應留待實體審理階段予以解決。因此,一審法院在未經過審理的情況下,不應徑直作出不存在欺詐的認定。

針對上訴事由六,即一審法院在未全部審理各方當事人提出的所有管轄權事項時,裁定中止程序,是否違反《尼日利亞仲裁與調解法案》第5條的規(guī)定。上訴法院認為,此事由與上訴事由一相同,不應被支持。

最終,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第一至四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故上訴人的上訴申請不應獲得支持,原審裁定予以維持。

 

簡評

過去幾個月來,非洲國際仲裁發(fā)生了幾件大事:安哥拉、佛得角和蘇丹相繼加入《紐約公約》;南非頒布了新國際仲裁法;非洲統(tǒng)一商法組織(OHADA)發(fā)布了《統(tǒng)一仲裁法案》、《統(tǒng)一調解法案》和修訂后的《司法與仲裁共同法院仲裁規(guī)則》。事實上,非洲國家一直是現(xiàn)代國際仲裁法發(fā)展的主要推動者之一。在立法方面,1995年《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示范法》(以下稱《示范法》)通過后,開啟了非洲國家第三代仲裁法的時代。其中,尼日利亞于1988314日制定的《尼日利亞仲裁與調解法案》使其成為第一個采納《示范法》的非洲國家。2017年,尼日利亞正式啟動《尼日利亞仲裁與調解法案》的修訂工作,2017法案目前已經通過了參議院審議,待眾議院通過后就將報送總統(tǒng)批準。

有效仲裁協(xié)議排除法院管轄,既為《承認和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國際性文件所認可,也是各主要法域遵守的仲裁基本法理,盡管在具體的條文構造和司法支持尺度上有所不一。從原告/上訴人的主張中不難發(fā)現(xiàn),仲裁協(xié)議的相對性原理容易被糾紛主體的多樣性所挑戰(zhàn)。同樣,作為區(qū)分主管機關依據(jù)的仲裁協(xié)議,與訴訟中的第三人制度、共同訴訟制度等,在實際適用中,存在著價值位階上的疑點,這在復雜、新型交易場景中經常出現(xiàn)。尼日利亞上訴法院通過Lotus案有效地詮釋了有效仲裁協(xié)議排除法院管轄這一仲裁基本法理在尼日利亞所獲得的尊重。立法技術的完善和司法理念的更新將使得尼日利亞仲裁法律制度的發(fā)展前景可期,值得持續(xù)予以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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