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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企業(yè)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在將名下特定財產出租以收取租金的同時,也在該特定財產上設定抵押以增加融資渠道。這類企業(yè)進入破產程序后,抵押權人雖仍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但受到漫長冗雜的破產程序影響,抵押權人權利的實現或多或少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或拖延。而與此同時,特定財產在企業(yè)進入破產程序后可能仍在繼續(xù)產生租金、占用費等法定孳息。抵押權人能否享有并以何種形式享有這部分法定孳息呢?這一問題既關系到抵押權人權利的保護,也關系到全體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有必要進行深入研究,本文的探討即由此展開。
一、問題的提出之實踐案例情景
情景一:債務人以自有財產提供抵押,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同時作為擔保,甲公司將其所有的大樓抵押給了乙公司;日常經營中,甲公司將大樓出租并收取租金。隨后,乙公司因甲公司逾期還款而起訴甲公司,并申請法院對大樓采取了保全措施。最終,甲公司因無法清償到期債務進入破產程序,管理人接管后,決定繼續(xù)履行大樓的租賃合同。甲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乙公司及時向管理人申報了債權并說明了債權的擔保情況;最終,人民法院裁定確認乙公司系甲公司的有財產擔保債權人。
情景二:第三人為他人債務提供抵押,第三人進入破產程序。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同時作為擔保,甲公司的關聯公司丙將其所有的大樓抵押給了乙公司;日常經營中,丙公司將大樓出租并收取租金。隨后,乙公司因甲公司逾期還款而起訴甲公司,并申請法院對大樓采取了保全措施。與此同時,丙公司因無法清償到期債務進入破產程序,管理人接管后,決定繼續(xù)履行大樓的租賃合同。丙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乙公司及時向管理人說明了抵押權的相關情況。經審查,管理人確認乙公司為丙公司特定財產的抵押權人。
問題:乙公司作為大樓的抵押權人,在甲公司/丙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能否主張收取該大樓的租金收益?
二、問題產生的原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guī)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的除外?!睋?,抵押權的行使條件成熟后,抵押財產被查封的,自查封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抵押財產產生的法定孳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yè)破產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zhí)行程序應當中止?!?/span>
該等情況下,如果抵押財產上的保全措施因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而概括解除,是否可直接認定抵押權人無權收取法定孳息?實踐中,破產申請受理后,抵押權的實現程序或多或少會因破產程序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阻滯。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的立法理由之一,就是為了防止抵押人為收取孳息而拖延處置抵押財產,故剝奪抵押人對抵押財產的孳息收取權,從而促進抵押權的實現。上述立法理由在抵押人進入破產程序后依然存在適用空間,若徑行否定抵押權人收取法定孳息的權利,有失公允。
問題的根源在于,擔保物權制度與破產制度是“相互競爭的兩項制度”,前者重在擔保權人權利的個別保護,后者重在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如何讓擔保制度的功能在破產程序中得以體現和妥善處理,涉及相關債權的價值考量與利益平衡問題。筆者認為,破產程序中抵押物法定孳息收益歸屬爭議的背后,是擔保制度對抵押權人的權利保護,與破產制度對全體債權人衡平保護之間的矛盾調和問題。就該問題,本文將從民法體系和破產法體系分別展開論述。
三、《民法典》(非破產)語境下,抵押權人對法定孳息的權利
(一)法定孳息的基本概念及歸屬規(guī)則
孳息,是指由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可以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由法律關系所產生的收益,如借貸產生的利息、出租房屋產生的租金等。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通常情況下法定孳息的歸屬規(guī)則:“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本妥饨疬@種法定孳息來說,租賃合同約定出租人有權收取租金,這既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亦形成了一種商業(yè)習慣;故出租人,大多數情況下也是租賃標的的所有權人或用益權人,有權取得法定孳息。那么當租賃標的上存在抵押時,擔保人是否享有法定孳息的利益呢?參考《民法典》的其他規(guī)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留置權人也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而抵押權人則沒有被賦予此項權利。其背后的原因在于,抵押權是一種非占有性擔保物權,抵押人不享有抵押財產的用益權,故抵押人也就無權收取因抵押財產的用益權產生的孳息。因此,一般情況下,抵押權人無權收取抵押財產的法定孳息。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抵押權人收取抵押財產的法定孳息只有在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時方可發(fā)生:第一,抵押財產已經被采取保全措施;第二,抵押權人已經通知法定孳息給付義務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理解與適用》,該條的立法理由有二:“第一,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后,抵押人對抵押物已喪失直接占有權和用益權,無法實現抵押制度賦予其的用益物權功能,而此時抵押權人已經通過執(zhí)法機關代為占有的形式取得對抵押物的占有權和用益權。第二,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后,如果抵押財產的孳息仍由抵押人收取,則會使抵押人為收取孳息而拖延處置抵押物,不利于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此時剝奪抵押人對抵押財產的孳息收取權,有利于抵押權實現,也能夠充分反映抵押財產擔保債權受償的功能?!笨梢?,一方面抵押人由于喪失對抵押財產的占有而無權收取抵押財產的法定孳息,另一方面則是出于督促抵押人處置抵押物、保護抵押權人權利的考量,賦予抵押權人收取抵押財產法定孳息的權利。因此,當抵押財產因實現抵押權被法院依法扣押,抵押權人有權收取抵押財產的法定孳息。
(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抵押權人的法定孳息收取權的性質:債權人有權就法定孳息優(yōu)先受償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那么應當如何理解抵押權人的法定孳息收取權的權利性質?一種觀點認為,法定孳息收取權是一種債權性質的權利,即抵押權人有權代抵押人請求相應義務人給付法定孳息。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定孳息收取權是一種物權性質的權利,即抵押權人有權就法定孳息優(yōu)先受償。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抵押權人未將扣押抵押物的事實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該孳息?!痹摋l文在抵押權人未將收取孳息之事通知孳息清償義務人時,排除抵押權人的孳息收取權;反之,若抵押權人完成通知,則抵押權的效力應及于孳息。《擔保法》已經隨著《民法典》的出臺而失效,《民法典》雖然未吸取該條規(guī)定,但亦不存在相反規(guī)定。因此,筆者認為,上述規(guī)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立法機關的觀點。
2. 根據法定孳息的歸屬規(guī)則,法定孳息為抵押人財產,如果抵押權人對法定孳息無優(yōu)先受償權,那么抵押權人收取的法定孳息只能歸為債權性質的權利,用于沖抵對抵押人的債權。在本文第一部分實踐案例情景的情景二中,抵押財產是由第三人提供的財產,抵押權人并非抵押人的債權人,不存在可供抵銷的債權,抵押權人收取法定孳息將變得解釋困難。
3. 根據筆者的檢索,已有最高院和其他法院的判決在援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的同時,明確抵押權人對法定孳息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在(2016)最高法民終543號“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與深圳市九策投資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產業(yè)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判決書中載明“應認定抵押權人的抵押權效力自查封之日起已及于案涉租金”,可見其認可抵押權人對租金的權利屬于“抵押權性質”,即就特定財產的優(yōu)先受償權;在(2021)蘇12民終2614號“江蘇奧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別除權糾紛”中,法院判決確認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租金收益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在(2020)閩0902民初3451號“寧德市建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分行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中,法院認為抵押權人對案涉房地產的實收租金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類似的判例還有很多。司法實務中,普遍認可抵押權人在抵押財產被法院扣押后,對法定孳息的權利是一種優(yōu)先受償權。
綜上,在抵押人未進入破產程序前,一般情況下,抵押權人無權收取抵押財產的法定孳息。但是,若因抵押人違約導致該抵押財產被法院扣押查封的,抵押權人有權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自該抵押財產被扣押查封之日起收取法定孳息,這種收取法定孳息的權利為就法定孳息享有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
四、破產語境下,抵押權人的權利及限制
(一)破產法中有關抵押權的規(guī)定
《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規(guī)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薄镀髽I(yè)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薄度珖ㄔ浩飘a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在破產清算和破產和解程序中,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span>
根據上述與抵押權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抵押權人在破產法項下主要被賦予了兩項權利——對特定擔保財產行使的優(yōu)先受償權和優(yōu)于其他債權人的單獨、及時的受償請求權,此系破產制度中別除權的內涵。“它(別除權)是由破產人特定財產上已存在的擔保物權或法定優(yōu)先權之排他性優(yōu)先效力沿襲而來,并非破產法所設。別除權的名稱是針對這種權利在破產程序中行使的特點而命名的。”理論上來說,抵押權人的別除權在破產清算、破產和解程序中幾乎不受影響;在破產重整程序中,抵押權人的別除權暫停行使。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王欣新認為,此處抵押權人暫停行使的是抵押財產的實現權利,即變現權,但對擔保財產變現后款項的優(yōu)先受償權并不停止行使;而且《企業(yè)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還明確規(guī)定,即使在重整程序中,出于債務人財產價值最大化的需要,對擔保財產不變現處理時,擔保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也不受影響。筆者對此觀點表示贊同。
但從實踐的情況來看,若抵押人進入破產程序且抵押權未在抵押人進入破產程序前實現,進入破產程序后,抵押權人抵押權的實現或多或少會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抵押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破產管理人需要接管抵押人的財產,往往會耗費一定的時間;當抵押財產為機器設備、存貨等動產時,該類資產貶值快,保值增值難度較大,如不能及時處置,抵押權人優(yōu)先受償權的范圍將不斷縮減。如果抵押人適用的是破產重整程序,抵押權人的權利不僅在整個長達數月到數年的重整過程中暫停行使,重整結束后,重整計劃的安排也不一定能夠保證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債權獲得公平合理的清償。因此,在抵押人破產的情況下,抵押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仍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需要立法保護。
(二)破產法對債務人財產的保護
《企業(yè)破產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zhí)行程序應當中止?!薄毒琶窦o要》第一百零九條規(guī)定:“要切實落實破產案件受理后相關保全措施應予解除、相關執(zhí)行措施應當中止、債務人財產應當及時交付管理人等規(guī)定……對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執(zhí)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時解除保全措施、移交處置權,或者中止執(zhí)行程序并移交有關財產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從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進入破產程序后,將概括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一方面是出于債務人財產整體價值最大化的考慮,由管理人整體管理和處置債務人財產;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個別法院執(zhí)行債務人財產而個別清償。需要注意的是,保全措施解除后,法院將處置權移交給管理人,此時抵押財產由管理人代為占有,這與《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項下的法院在理論解釋上的代為占有并無二致,因此抵押人不享有抵押財產的用益權,自然也就不享有收取孳息的權利。由于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不受破產程序的影響,此時應理解為抵押權人已經通過管理人代為占有的形式,取得對抵押財產的占有權和用益權。
(三)法定孳息在破產程序中的性質
破產程序不改變物權歸屬的基本規(guī)則,抵押權人的權利除在重整程序中變現權暫停行使的限制外,其他均不受破產程序的影響。因此,破產程序中,租金等法定孳息屬于抵押人的債務人財產,但抵押權人對法定孳息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四)破產程序中抵押權人對法定孳息的權利:進入破產程序前已經扣押的,抵押權人有權就法定孳息優(yōu)先受償
經過在《民法典》語境下與破產法語境下的分別探討,筆者認為,如果抵押財產在破產受理前已被法院查封或扣押,抵押人進入破產程序后,抵押權人仍有權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收取法定孳息,并就法定孳息優(yōu)先受償。理由如下:
1. 破產程序中,抵押人仍無法對抵押財產直接占有并享有用益權,無權收取因用益權產生的法定孳息
民事執(zhí)行程序中就某一特定財產采取的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是為了保證抵押財產不受損失而采取的限制當事人處分的措施,查封、扣押的財產由法院直接占有,抵押權人通過法院間接占有抵押財產。而破產程序概括解除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一方面是為了防止債務人財產被執(zhí)行而個別清償;另一方面系因集中管理和統(tǒng)一處置破產財產所需,債務人財產解除保全后,由管理人接管并享有處置權,債務人財產在破產程序中實際上由管理人占有。因此,對于進入破產程序前已經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抵押財產,破產程序對抵押人財產保全措施的概括解除,相當于對抵押財產的直接占有由法院轉移到管理人手中,抵押權人通過管理人間接占有抵押財產。因此,如果抵押財產在破產受理前已被法院查封或扣押,進入破產程序后,抵押人因無法實際占有抵押財產而無法享有用益權產生的孳息,抵押權人因通過管理人的間接占有而享有抵押財產用益權產生的孳息。
2. 破產程序中,依然需要防止拖延處置抵押財產的情況發(fā)生
如前所述,破產程序或多或少會對抵押權的實現程序產生一定影響,客觀上拖延了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此外,法定孳息在性質上屬于債務人財產,如果不賦予抵押權人優(yōu)先受償權,法定孳息將由管理人收取并歸入債務人財產。如此一來,抵押財產的處置時間越晚,歸入債務人財產的法定孳息收益就越多,債權人的償債資源更豐富,管理人的報酬也相應更豐厚。因此,進入破產程序后,相關利益主體依然存在拖延處置抵押財產的動機。而規(guī)定抵押財產的法定孳息由抵押權人收取,一方面可以讓抵押權人就因被破產程序拖延的抵押權實現程序而遭受的損失獲得一定的補償,另一方面可以防止管理人、債權人等利益相關方為收取孳息而拖延處置抵押財產,保護抵押權人利益,促進抵押權的盡快實現。
3. 從利益衡量的角度來看,抵押權人的權益在破產程序中往往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需要立法予以保護
在破產程序中,絕大多數的債權人均因公平償債程序而獲得保護,甚至可能因債務人重整而獲得較清算程序更大的優(yōu)惠,唯有擔保債權人除外。無論債務人(即抵押人)是否進入破產程序,擔保債權人均能就特定的擔保財產受償。漫長的破產程序并不會提升擔保物的價值,反倒增加了折舊和滅失的風險。因此,破產程序對擔保債權人應當給予更多關注,防止其權益因破產程序而不當減損。實踐中,帶租約的抵押財產拍賣難度大、耗時長,抵押權人的權益常常大打折扣。如果抵押人未進入破產程序,抵押權人尚可享有法定孳息收取權以彌補損失;而僅僅因為抵押人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就喪失了該等權利,明顯不公。在破產重整程序中,抵押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被長期擱置,抵押財產存在貶值風險;更有甚者,通過重整計劃以留債、以股抵債等方式清償抵押權人的債權,抵押權人的利益將可能受到進一步的損害。因此,在破產程序中,應當對抵押權人的權益建立必要的保護機制。
4. 雖有個別判例未支持抵押權人在破產受理后收取已扣押抵押物的法定孳息的請求,但其部分裁判觀點有待商榷
在(2021)浙03民終337號“溫州鑫瑜企業(yè)管理咨詢合伙企業(yè)、溫州市亞美包裝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上訴案”中,抵押財產(系土地使用權)已于2015年經抵押權人申請查封,二審法院認為抵押人已于2016年進入破產清算,應當依照《企業(yè)破產法》第十九條等相關規(guī)定,對涉案抵押財產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故認定并不存在抵押財產被法院依法扣押的情形。同時,二審法院又以抵押權人在一審、二審的審理過程中均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盡到了相應的通知義務為由,認定本案不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收取租金的條件,也就不享有對涉案租金的優(yōu)先受償權。如前所述,進入破產程序后對債務人財產保全措施的概括解除,是出于便利管理人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使財產價值最大化的需要,并非削弱抵押權的效力。此外,抵押權人的通知行為系抵押權效力及于孳息的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該要件的目的是防止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發(fā)生錯誤給付,即便抵押權人未及時通知法定孳息清償義務人,抵押權的效力也已經及于法定孳息。因此,筆者認為該案中,抵押權人已經具備收取法定孳息的前提條件。此外,該案二審法院又以擔保合同中僅約定以抵押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權為其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未約定以土地的租金提供擔保,因此認定涉案租金不屬于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財產范圍。但筆者認為,《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賦予抵押權人在滿足特定條件下收取法定孳息的權利是一種法定優(yōu)先權,并不以當事人之間是否有約定為前提。
五、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總結如下結論:
第一,抵押財產未被查封或扣押的,抵押人破產受理前后,抵押權人均不享有法定孳息收取權。
第二,破產受理前,若因抵押人違約啟動司法程序致使該抵押財產被法院扣押、查封的,抵押權人有權自該抵押財產被扣押或查封之日起收取法定孳息并就法定孳息優(yōu)先受償。
第三,抵押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就破產受理前已扣押的抵押財產產生的法定孳息,抵押權人有權收取并就法定孳息優(yōu)先受償。
李成浩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合伙人,上海律協(xié)破產與不良資產專業(yè)委員會委員業(yè)務方向:破產清算與重整
賈瑋
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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